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清代禁止拐卖妇女的法律及实践

来源:本站|发布时间:2022-06-29 05:46:27|浏览次数:614

  □ 祝 悦

  我国历代拐卖良人(指被编入户籍的平民、庶人和自由民),都是被明令禁止的,略卖(即强取后卖掉)、诱拐更是触犯刑律,对这些行为的制裁都是严厉的,但因为拐卖人口有巨大利益,拐卖人口之事一直未曾断绝。至清代,人口激增,加上相关法律较前朝松弛,导致拐卖良人较甚,其中拐卖妇女尤为严重。在清代《刑案汇览》所录略卖、诱拐案件中,女性被拐案件超过八成。

  禁止拐卖妇女的相关法律

  为遏制拐卖妇女之风,清政府在立法层面予以高度重视。《大清律例》对拐卖人口就有相关处罚规定:“凡设方略而诱取良人及略卖良人为妻妾、子孙者,杖一百、徒三年。”即设计诱骗得到良人的,将良人卖给他人当作妻妾或是子孙的,这两种人都受同等处罚“杖一百、徒三年”。

  对拐卖妇女的人贩如何定罪,《州县须知》也有专门的规定,“诱拐案件如系用药迷拐与拐卖多人,为首及被拐之人并未给亲完聚,并拐回奸宿,或先系和诱后复殴逼者……比对实缓条款。”“给亲完聚”意为将被拐人送还原家庭,使其与亲人团聚。《州县须知》的条文将诱拐人口的判刑、量刑类同于图财夺产杀人、无故杀妻、夺刃伤人等罪,需加严厉惩处。若按此等罪处置,拐卖妇女理应获得重判。

  清代的判罚条款可参照曾任清朝刑部侍郎阮葵生所撰《秋谳志稿》,“秋审之类凡五,一情实,二缓决,三可矜,四留养,五承祀,各别其情以于类。按国初分情真应决为一项,缓决为一项,可矜可疑为一项,矜者减等,疑者覆问。”从中可见,清初时,秋审判决主要分为情真应决、缓决、可矜可疑三类。而到了阮葵生所处的清中期,则演化为情实、缓决、可矜(案情属实,但有可疑之处,可免死刑)、留养(即留下养亲,准其奉养年老及有疾病的父母)、承祀(即死刑犯为独子的,家中父母无人奉养,免除一死)五种。可矜、留养、承祀此三类判决较轻,一般在实际审判中很少出现,拐卖妇女案中更是极少见到,大部分的处理结果为情实、缓决。

  情实,最初称情真,是为“情真罪当”之意,雍正时因避世宗名讳,故改称情实。凡入情实,除幸免于勾者外,均要勾决,执行所拟死刑。所以,入情实是秋审人犯中最重的。

  缓决,意指秋审人犯中罪行较轻者,继续在原审州县监候,本年不执行死刑,下一年再入秋审,如此往复,直到减等或改入情实。一般来说,秋审缓决案犯情节轻者,可减等免死发落。乾隆中期,奉上谕缓决三次者方准减等,以后渐成惯例。

  若是确认了情实,判决结果为照实,则到秋后就要处决。乾隆四十七年(公元1782年)之后,“查办秋朝审缓决三次以上人犯条款”确定,如犯人三次判为照缓,即可免死罪,减等从轻发落。可以说,照实照缓的判罚,决定了犯人的生死。

  《秋审实缓比较成案》里详细记载了对拐卖妇女案件的判处标准:“诱拐不知情及强略人口卖与境外之人案,如系用药迷拐及被诱之人尚无下落,或诱拐二三案同时并发,内有一人尚无下落,并拐回奸宿暨转卖为娼,或拐后不从而殴迫者,俱应入情实。如无前项情节,虽诱拐多次,被诱之人均已给亲完聚,俱可缓决。”另外,道光十九年(公元1839年)补充规定,如仅有下落,“尚未追出给亲完聚者入缓,监禁十年方准减等。”

  以上是清政府打击拐卖妇女现象出台的法律条文,在实践中如何操作,还需要回到具体案件当中。

  司法实践中拐卖妇女案

  清代刑部官员在秋审时,一般会重视参考成案。在清代《秋审实缓比较成案》中,我们能看到清中后期详细的秋审以及对人贩之判决,现选取几例典型案件来做观察。

  道光二十一年(公元1841年)的陆亚沅案。记载比较明确:“向不论人数、次数多寡,以被拐之人有无下落分别入缓。”此案中,陆亚沅等人虽然所拐人数较多,但鉴于已将受害人都“给亲完聚”,最终均判为照缓。

  与此相似的是道光二十四年(公元1844年)江苏毛氏诱拐案。毛氏拐卖妇女与人为妻,然尚未成婚,被卖之人就已“给亲完聚”,“自可照向办章程入缓”。

  道光二十二年(公元1842年)的福建魏氏诱拐妇女案。被诱之人业已“给亲完聚”,其拐后致令失节。但在判决过程中,有司认为这一性质终究与强卖为娼不同,最终魏氏入缓。

  和前述数案相对的,是咸丰八年(公元1858年)山西余某某案。余某某诱拐女子并行奸污,“向办章程应入情实,虽被诱之人业已给亲完聚,无可宽,照实。”

  从大量类似的案例可以看出,在清代的司法实践当中,拐卖罪一般定为缓决,情节严重者定为情实。

  结合法律条文及具体案例,清代司法对拐卖妇女案件的判决有如下几条重要标准和参考依据:一是被拐之人有无下落,是否已经送回原家中与家人团聚;二是人贩是否有对被拐女性实行性侵犯,或是贩卖为娼;三是人贩对不顺从的被拐女有无殴打、胁迫行为。如有以上行为,均可判定为情实,从重处理。在具体案例中,如能追查被拐人下落,顺利“给亲完聚”,使其恢复正常生活,犯人通常都能判缓决。而根据上文提到道光十九年颁布的条例规定,即使被拐人下落尚未查清,亦判缓决,但需监禁十年,十年后再议减等处理。从一些案例可以看出,被拐女子往往易受到人贩的各种暴力胁迫和身体伤害,一部分人则会被辗转卖至妓院,被迫成为娼妓。

  对拐卖妇女案的思考

  将以上判决标准进一步进行解读,就可窥见清代此项立法之意图。清代官员在处理拐卖一类的案件时,往往更看重案情而不重案由,更看重被拐妇女的实际权益和最终结果,而不是对拐卖行为本身从重处理。其结果往往就是,只要受害人能回到家中,其被卖后是否失节,人贩均可轻判。

  另外,不论人贩拐卖多少人次,也都可以被判缓决。这反映出清朝政府对拐卖行为的处理是较为温和的,人贩事后补救即可获轻判。这其中有一定的现实考量,此法降低了执法难度和社会救援成本,人贩为了减轻罪责多会主动招供拐卖信息,寻回被拐人口的效率也得以提高。但是这也在某种程度上纵容了拐卖者,违法成本降低致使违法者甘于铤而走险,导致拐卖行为屡禁不绝。而对暴力胁迫、转卖妓院等行为则毫不宽恕,严厉处置,这亦可理解为是对受害人的最后一道保护。

  总的来说,清代无法做到从根源上杜绝拐卖妇女行为的发生,但是希望通过法律的设置以及现实案件的判罚制止拐卖行为,最大限度地保护被拐人的权益,减轻其被拐受到的后续伤害。

  (作者单位:暨南大学历史学系)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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